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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封建政权 下(1 / 2)

?第四章王冠、涂油礼与国家——封建政权(下)

英国王权自诺曼征服之后英国王权的发展,一般认为是强大的。但仅以强大来概括,尚不足以揭示其复杂性。

第一,融和与王权的强大。

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700条船、共约1万名战士渡过英吉利海峡。在10月的黑斯廷斯战役中击败英国民选国王哈罗德。英国的僧俗贵族立即承认威廉为英国国王,以约克大主教为首的贤人会议对威廉的征服表示认可,并为其本人在西敏寺举行了加冕典礼。诺曼征服揭开了英国历史的新篇章。

威廉征服带给英国的重要礼物是封建制度的导入。征服前的英国经历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基本形成比较完善的行政管理系统和较为强大的王权。国王被视为‘承蒙上帝恩典‘来统治王国之人,是‘神授之王‘,是上帝在尘世的政治代理人。他不仅掌握全国土地的支配权、土地上的征税权,而且掌握有强大的武装。他是王国实际上的立法者和司法审判者,他的‘国王的和平‘的规定在王国中具有普遍的公法效力。此外,他还控制了教会。并在国家事务的管理中逐渐发展出一套颇具效力的管理系统。有作为中央管理中枢的王廷,其下有一些帮助国王处理各类事务的官员,如文书、司宫等。地方上有郡和百户区两级行政单位。郡有郡长负责一郡之军事、司法及其他政务,执行国王的各种政令。百户区是最基层的行政单位,有百户长负责各类事务。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所有的公共权威实际上最终来自于王权‘。

威廉征服后开始推行封建制。他将征服占领的许多土地作为封土分封给随他出征的那些贵族骑上,是为英国封建制度的开始。接受封土的僧俗贵族成为国王的总封臣或直接封臣。经过多年的征服和分封,英国(指英格兰)几乎完全封建化了。形成与大陆基本相同的封君封臣关系,国王是最高的领主。但威廉的分封及封建制从一开始就体现出几个有利于国王加强集权的特征。首先,王室拥有的地产超过任何总封臣,当时全英格兰的土地年收入为73万英镑,其中王室占17%,而收入最多的总封臣一年不过2500英镑,一半以上的总封臣的年收入不足100英镑。可见国王有强大的物质基础。其次,封建大地产分散于各地,有利于国王的集权。虽然在他的180多名总封臣中,有些人地产极大,但它们分散于10个甚至20个郡,显然很难以集中的力量对抗王权。这对离心倾向的遏制有很大的作用。第三,国王对各级封臣都有直接支配权。1086年在索尔兹伯里宣誓中,威廉国王要求英国境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承认国王的权威。威廉既是所有王国居民的国王,又是可直接控制各级封臣的最高封君,‘若反对国王就是违背了誓约,就是叛逆。‘并且这一誓约也为威廉的两个继承人红胡子威廉(1087-1100在位)和亨利一世(1100-1135在位)所重申。因此,英国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对其下面的一级级封臣仍然有着不同于法国国王的权威。英国的原则是‘我的封臣的封臣还是我的封臣‘。所以,在其他国家王权弱小时,英国却能够进行全国性的土地赋役调查。1085-1086年间威廉派人到英国全境几乎每一个城市、村在对所有各级封臣及自由人的土地财产、收入数额进行详细的核对与查证。他们提出种种问题:土地有多少?谁zhan有土地?地价如何?耕犁有多少?佃户有多少?牛、羊、猪有多少头?调查之细,追查之严,无以复加,犹如末日审判一般。当时一位修道院的编年史家愤怒地说:‘这事说起来是可耻的,但他做起来却不以为耻。‘其调查的结果被编纂成册,是为著名的《末日审判书》。英国原有的盎格鲁萨克森王国的遗产被保留了下来,它们的国家行政系统以及忠诚、王权神授的观念依然存在,而国王又建立了独立于封君封臣等级制之外的权力,于是它们与新导入的封建制度相互斗争调适,使英国有着不同于大陆的王权。英国封建王权既体现出封建制度的私法特征,也体现出作为国家公共事务处理机构的公权特征。一方面,国王是最高的封君,他与其臣属缔结的是私人的领属关系,他对其封臣行使的是封建宗主权。国王是这种封君封臣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另一方面,王权的公共特征非常突出。王权神授与王位世袭的原则赋予国王神圣合法的统治地位。国王是承蒙上帝恩典而统治王国的人,国王的统治地位和人身财产不可侵犯。国王掌握了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且直接zhan有全国土地的约l/7。国王还享有王国的立法权和对全国重大刑事、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权。国王既可征调封建骑士服军投,又掌握有相当规模的雇佣军,还拥有征发全国性地方民团的权力。同时国家行政制度也较为完备。因此诺曼底王朝(1066~1154)是英国较为强大稳定的王权基本确立的时期。

第二,王权的进一步发展,以及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安茹王朝(1154-1399)是英国王权进一步发展的时期。亨利二世及理查一世、约翰王、爱德华一世等国王是英国王权得到加强的几个关键人物。从这一段历史来看,作为集最高封君和王国国王于一身的英国王权自始至终都面临着这一对矛盾所带来的种种冲突,即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冲突。这一矛盾就决定了英国王权的起伏与不稳定,决定了它是一种斗争中的强大。

作为建立在封君封臣关系基础上的英国王权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同样的因封建而产生的离心倾向。如威廉时期设立的地方行政长官郡长不断增强其独立性,他们的职位逐渐世袭,经济实力、军事实力以及影响也在不断增强。一旦王权的控制减弱,他们的潜在破坏力就会明显地表现出来。亨利一世死后,其女儿玛蒂尔妲与其侄子斯蒂芬争夺王位,进行了长达十多年的内战。于是许多贵族利用此机会扩张其势力。如1148-1153年间彻斯特郡的拉努尔夫伯爵和莱斯特郡的罗伯特伯爵竟然达成协议,明确划定各自的地方利益的势力范围,而且规定一旦有事将不惜与他人开战。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登基之后的首要问题是解决因战乱而造成的无秩序无法律的局面,即无王权的现象。他全力推行国王的和平的政策。所谓国王的和平指的是凡王国境内的那些自由人都可以得到国王提供的保护,若有人敢于伤害他们将处以重罚。国王的和平与封臣的和平是相对的,前者的扩展必然限制后者的发展。1166年的《克拉伦敦敕令》就是强化对封臣的控制、贯彻国王的和平的原则、将国王的和平落实的一个重要文件。该敕令内容以刑事案件为主,规定非常细致,如禁止人口流动、组织陪审团进行调查等。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规定郡长、各级官员、男爵的管家及郡中的所有骑士和自由领有人都得宣誓遵守敕令。在实际执行中,敕令使国王的管辖权大为扩张,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郡长的权力和直接封臣的和平。1170年亨利二世颁布郡长调查令状,郡长们势力扩张的危险迫使亨利二世不得不采取措施将他们中的许多调离本郡,对他们进行仔细的调查后加以重新任命。他还对男爵领进行调查,以实现对全体封臣的控制。因此,亨利二世时期的王权与前期相比更为强大和稳固。尽管如此,潜在的和明目张胆的反抗仍然存在。一般封建贵族仍然认为王国只是一个名誉称号,而且法律必须获得封君封臣的普遍赞同才能实行或改变之,封君不能任意妄为。于是有亨利之子少王亨利第三听信众贵族的怂恿起兵反对其父,引起1173-1174年的内战,虽然亨利二世平息了叛乱,但他所努力维持的王权已经受到很大的挑战。到理查一世和无地王约翰时期,王权受到来自僧俗贵族的更为激烈的反抗。约翰王不是没有采取措施强化王权。他以人质作抵押的方式来确保封臣行为的规范。他颁布效忠宪章,规定一旦某人被怀疑不忠于国王就可以不经过任何法律程序来迫使他放弃土地,他16年中征收盾牌钱①达11次。1207年他征收动产税的收入达6万英镑,大大超过当时王室年收入2万英镑这一数额。他还行使封君权利对贵族征收继承金、结婚金等款项。这些行为表明约翰王时期的王权也是相当强大的。但问题是他没有认识到他作为国王与作为封君的权力的界限。他滥施封君权利进行敲诈勒索,他将作为国王的那些公共权力无限制地施用于他的直接封臣身上,终于引起1215年贵族们的反抗。这一反抗是封臣对封君行为不当的反抗。1215年6月冲突双方经过妥协最终签订了著名的政治文件《大宪章》。因此1215年的大宪章中的许多条款所反映的是封建的封君封臣关系。男爵贵族们并不攻击靠神的恩典而统治国家的国王,但是他们要将国王带回到传统习俗及普通法所要求的封建的范畴中来,而不使其有出格的行为。他们的原则是一旦作为封君的国王行为不符合规范,封臣就可以起而反对他。他们所要求国王的是恢复古代特别是亨利一世时期的所谓‘仁政、德政‘,恢复他们原来所享有的封建权益,对国王的最高政治权威做出种种限制,并赋予贵族以使用武力迫使国王改正错误的权力。从这些方面来看,《大宪章》的出现无疑使英国王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以至削弱。但是《大宪章》的作用往往被夸大,其实它对英国历史的影响是相当小的。首先,如我们上述所言,《大宪章》仍然强调国王人身不可侵犯的尊严,仍然将国王视为贵族权益的恩赐者,即仍然肯定封建王权的合法地位。其次,《大宪章》后的近1个世纪,英国王权也没有受到来自宪章的特别限制。英国的情形是‘一代王,一代律‘,即国王个人的能力、性情及行为方式决定了王权的强与弱,性子刚烈而乖僻的亨利三世(1216-1272)以幼年登基,成年后总想大权独揽。他置《大宪章》于不顾,强征各种税收,引起贵族们的反对。妥协后的1258年《牛津条例》在许多方面甚至超过《大宪章》对国王的限制,亨利自然不愿接受。于是引起1264年的内战,国王被俘。1265年贵族们召开了英国历史上第一次国家会议,它包括所有阶级,这就是英国议会的起源。被称为英国议会之父的爱德华一世(1272-1307在位)受制于由各级贵族组成的议会,王权显然受到限制,但他在位时致力于扩展皇家的司法行政权利。他所实行的对叛国者进行审判与惩罚的政策,却有很大的独裁与集权的意味。凡阴谋杀害国王、或正在谋杀国王、或反叛国王、或起兵反叛国王的行为都是叛国罪,都要受到严惩。从前男爵作为封臣所享有的放弃效忠的权利也被视为对国王的反叛,应受到制裁。可见王权的强大与蛮横。在13、14世纪英国逐渐形成王权在法律之上的观念,这也反映王权的强大。理查二世(1377~1399在位)有一名言:‘法律在国王的胸中或口中。‘

①盾牌钱是国王对不服军役的封建贵族征收的免役钱,它起源于诺曼底征服之后。一般一个骑士领征收2马克。

从11—13世纪的历史来看,英国王权是强大的。但是,显然不能过分夸大这种王权的强大,它也是有限的。在封君封臣关系的作用下,国王时时刻刻面临着因这种关系而产生的离心倾向。他们必须不断与贵族们作斗争,虽然贵族们总以封君封臣原则为借口来要求国王行为规范,但其实质是削弱王权。在这种斗争中,有的国王能够取得对贵族的胜利,有的则不得不做出妥协和让步。作为封君的国王与作为公法意义上的国王是没有分离的,这就使国王的权力时时受到来自封建贵族方面的掣肘制约。

王权与教权

在西欧王权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教权的存在一直与其有密切的关系。今天人们往往用王权与教权的斗争来概括中世纪二者的相互关系,其实有些简单化。

早期基督教的历史表明,它只是一个宗教的关于精神领域的组织。但从中世纪开始,它已经要涉足世俗事务了。表现为教会与各地区权力中心的相互利用、共同发展。总的来看,基督教会在早期中世纪都是隶属于各地区各国家的权威的。在加洛林帝国的权威下,罗马教会和教皇只是一个相当听话的摇旗呐喊者。它不是帮助丕平登基了吗?它不是为查理曼加冕、称其为‘罗马人皇帝‘了吗?加洛林帝国解体之后,9、10世纪基督教虽然在欧洲广泛传播,但罗马教会和教皇的权威甚为弱小。教皇是一个遥远的虚象。各国实行的私有教会制切断了罗马教会与各地下层教会之间的联系。在法国,教士和僧侣都置身于世俗领主的控制之下。在德国,国家教会制使主教、修道院院长各级僧侣与国王的联系远比跟罗马教皇的联系紧密。世俗封建主对教会的保护往往使教士能够对抗来自教会甚至罗马的权威。作为岛国的英国,教会也为国王所控制,与罗马的联系甚弱。而作为基督教中心的罗马教会则有时受制于罗马世俗贵族,教会高层多为贵族家族把持,教皇也是一些无德无能者在担任。教会有时受制于阿尔卑斯山以北的德国。这一时期,我们看到的不是教权与王权的斗争,而是教权服从和隶属于王权。一般教会的主教职位都是由国王及其所代表的世俗贵族控制的,教会的财产也为国王所控制,法国国王将许多土地作为采邑分赐给教会,后者也就成为国王事实上的封臣。他们向封建主表示效忠,交纳赋税,提供一定数额的武装侍从甚至参加战争。德国诸皇帝更是任意废立意大利的教皇,教皇们也就对皇帝言听计从了。

真正的对抗开始于教会内部的改革。以大格里高利的话说‘每个人应该知道,神圣的教会是上帝的国度‘。地上的权力(国家)必须服从教会。故10世纪有克吕尼宗教改革运动,目的在于纯洁教会。11世纪罗马教会改革的目的则是要使教廷取得独立,使教皇的选举摆脱罗马封建主或德国皇帝的控制。改革最后结果是教皇尼古拉二世于1059年在拉特兰宫召开宗教会议,决定把选举教皇的大权授予枢机人员,主要是枢机主教。改革者规定,教士一律不准从皇帝国王或任何世俗人士手中接受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职务,或教会其他职务。这样授予的职权一概无效,授予职权的世俗统治者和接受职权的教士都应为此受开除教籍的处分。主教空缺,应由教会选举补充,选举时教士和民众应接受大主教或教廷指派人士的监督指导。这一命令是要从根本上打击俗界对教会的控制。推行这种改革必然使教会与世俗权力发生冲突。

废除世俗的圣职授予权,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最高权力之争,在西欧各国都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和突出。

诺曼底公爵对英国的征服,得到教皇的首肯与支持,但他在英国扩张王权的行为使英国的教会直接从属于自己,是其封君封臣关系中的一环。虽然,威廉一世仍按旧制让大主教到罗马接受白羊毛披肩的殊荣,也向教廷交纳彼得年贡金,但英国的教会更支持和帮助威廉建立集权统治,威廉在教会中的威望也远远高于远在天边的教皇。这就与罗马扩展其势力的目的相冲突。1080年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曾派代表赴英国,以威廉为获支持曾作过许诺为由,要英王向其效忠。威廉均予以拒绝,他在复函中反驳教皇的无理要求:‘我未曾同意过效忠,现在也不会,因我从未作此许诺,我也未发现我的先辈们曾向你的前任效忠过‘。但此后的百余年中因英国王权相对弱小,教皇逐步树立起权威,各种支持教皇与教权的理论不断出现。亨利二世时的贝克特主教声称;‘王的确从教会那里获得权力,而教会不是从人而是从基督那里获得权力‘、‘基督教的君主应服从教会的命令,而不是更喜欢自己的权威‘云云。斯蒂芬上台后的政令就自称其王权‘为神圣罗马教廷的英诺森教皇所准‘。但如亨利二世这样雄才大略的君主不能容忍教皇过多的干涉,尤其是在教职的任命及教廷司法权的斗争上,冲突尖锐。英王一直以一国之君和封建宗主的双重政治身份掌握了教职任命、授职权,也把持了对教会的司法权。由亨利二世荐任的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反对国王1164年颁布的《克拉伦敦宪章》,认为该文件违背教会司祛传统而且抨击它侵犯教会的自由。他反对国王的权威,触怒了国王,为国王的内府骑上杀害。在13世纪初年约翰王与教会的斗争,渐趋激化。约翰大量掠夺教会的财产及土地收入,纷纷任命从属于自己的伪主教。引起教皇英诺森三世于1207年对英国实行‘禁教令‘,命令教会在英国停止举行礼拜、洗礼、葬礼等宗教礼仪,民众的日常宗教生活很受影响。而国王则乘机将许多空缺占领。1209年教皇宣布将约翰开除教籍,国王在宗教上成为任何人都不能接触的人,陷于孤立。1213年国工被迫向教皇求和应允为教皇的封臣,每年向教皇交纳1000马克年贡和1000马克的封地收入,补偿数会在冲突期间的损失10万马克。教皇取得前所未有的成功,但英王也得到来自教皇神权地位的保护。此后的斗争也一直不断,但都以妥协而告终结。

教权与王权的斗争冲突在德国表现得最为突出。斗争最初表现在圣职授予权问题上,后来渐渐发展为神权与君权的之争。帝国皇帝亨利四世与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是斗争的主要人物,格里高利所要做的是否定德国王权的主要支柱--教会私有制。按教皇的意见,任命主教、修道院院长这样的圣职权力在于教会而不在世俗的政权,哪怕是德国皇帝也不行。而享利为扩张王权则努力让这些职位的人选为自己的亲信或支持者。1076年斗争达到顶点。亨利在帝国会议上宣布废黜教皇格里高利,反戈一击的格里高利对亨利处以开除出教的绝罚,造成帝国境内的巨大混乱。教堂宣布停止亨利在德意志和意大利的统治权,解除所有臣民对他的誓言,开除亨利出教。于是德国教俗贵族很快形成了强大的反对亨利的势力,并与罗马教皇结成联盟。这种局面是亨利所不愿看到的,于是他不得不谋求与教皇的妥协,故有10777年1月25日的卡诺沙之行。教皇接受了亨利的仔悔,撤销了对他的绝罚。妥协只是暂时的。亨利在抑制了国内封建势力,打败了反对派后,双方又开始新一轮的斗争。1080年格里高利再次宣布给亨利以绝罚,但此次形势已经发生了变化,教皇没有获得多少支持。亨利同样以废黜教皇作为回报。并在1081年春天进军意大利,1084年进入罗马。监督选举出新的教皇克莱蒙二世,而格里高利则逃亡到诺曼人的萨莱诺,并最后死在那里。德国教权与皇权的斗争才告一个段落。这之后的近1个世纪中,帝国与罗马的斗争一直不断。1157年教皇哈德良四世提醒红胡子腓特烈一世,他当皇帝是罗马教会给加冕的,他应该感谢教会。皇帝断然回答:‘我们国王和皇帝的权力是通过诸侯的选举,由上帝亲自授予的,上帝通过圣子基督的受难,使世界受两把必要的剑的统治。同时,使徒彼得向世人宣讲的教义是:‘敬爱上帝,尊敬君王‘,因此任何人,凡是说我们的皇权系来自教皇恩赐的采邑的,都违背了神的旨意和彼得的教导,是犯了谎骗之罪‘。为此,腓特烈一生曾6次带兵远征意大利,他曾在罗马不断操纵选举出听命于他的教皇,他还对反对皇帝的那些意大利城市加以毁灭性的打击,但最后他不得不与教皇妥协承认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合法地位。教皇英诺森时期(1198-1216)教皇的权力达到顶点。他不仅干预德国的事务,操纵皇帝的废立,其他如法国国王菲力普·奥古斯都、阿拉贡国王彼得、葡萄牙国王桑乔、英国国王约翰等都屈服于他的意志之下。英诺森的教义是:‘主交给彼得治理的不仅是教会,而且是整个世界。‘

教权与王权的斗争是西欧历史上的一个重要现象。在各国王权发展过程中,教权无疑充当了阻碍者的角色。它的存在与强大削弱了西欧各国王权的力量,延缓了德国走向统一的历史进程。但是,在西欧封建社会中,教权又是维持国家及王权存在的一种重要力量,在普遍无秩序的情形下,是经由教会涂油加冕且得到教皇认可与保护的王权的存在才使西欧仍然保留着某些作为国家象征的东西。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教会是真正的公共秩序与权力的维护者。许多时候教会都以王权的保护者与支持者的姿态出现,当然对于教权的这一作用也不宜夸大。说到底,宗教问题仍然是个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王权的强大必然有损教会的利益,故教会对王权的保护只能停留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王权对教会的作用也同样如此。在王权看来不能没有教会,而教会力量的扩大又必然使王权力量受到抑制。这就决定中世纪教权与王权的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的冲突、合作,再冲突、再合作。它们之间关系的发展,取决于双方力量的消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欧民族国家的增长,教皇及教会的权威走向衰落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1308年教廷由罗马迁往法国的阿维尼翁,受制于法国国王,直到1377年才迁回罗马。教权的衰落达到极至。

西欧封建王权的特征

封建王权在西欧的发展,揭示了它的基本特征如下。

首先,从封建的原则出发,在封君封臣关系作用下的西欧王权表现出相对分割的特点。随着土地的分封,封君封臣在各自的封土上独立地位的确立,原有的属于国家王权的各种权利也就随之分封出去,而为封臣们所zhan有。这些权利包括土地上的经济收益权、司法审判权及其他各种权利,最终表现为领主对土地上农民的直接控制和剥削。国王对这些权利已经无权过问和干涉了。国王在某种意义上被沦落为一个与封臣地位相当的人物,只能在自己的领地上行使权力。加洛林帝国解体的历史证明,土地分封及其形成的封建阶级关系使‘王权为了满足封建领主的利益而被支解‘。封建制使国家分裂为它所希望的那种细小的碎片,国家由这样一个个与其相分离的独立单位所构成。从行政司法到军事等国王的这些权力都被‘无数的领主和封臣所分割‘。王权的分割是中世纪前期尤其是封建制度在各国确立后的普遍特征。分裂之下,国家权威自然不能伸张。但显然不能过分强调封建的离心倾向对国王的抑制,封建与王权并非截然对立。

第二,王权的发展表明君权至上及主权在君仍然是西欧封建政治的基本特点。不可否认封建带来政治上的离心倾向,但封建制是王权权威奠定的基础。封建主义并非是一种破坏性和分裂性的政治力量,而是一种建设性的有用的政治制度。10、11世纪的封建制为统治者提供了基本的政治和军事需要,而且封建主义为地区统治者铸造出了强大的集权国家如佛兰德尔、诺曼底、安茹等公国与伯国。王权奠基于个人依附的封君封臣关系,有大批的忠诚和追随者。封建制度的制度化在逻辑上要求承认这个金字塔有一个塔尖,作为塔尖的国王就包括在这种封建制度之中。在封建关系中,作为君王与主君的国王有许多的特权。‘王就是特权‘,享有许多其封臣不能享受的特权。作为国家的象征,只有国王能处理外交事务、司法最高权威,只有他能够享有涂油礼等。它表明王权仍然是中心,是不可替代的,是封建制度本身的需要。

第三,封建王权是有限的。显然不能认为中世纪西欧王权无权威,但也不能认为其权威极其强大。受封建原则的影响,封建王权既能够在封建制度发展中努力伸张其权威,又受到各地方分离倾向的制约。君权的权力的完整性与权威性不可废弃也没有废弃,不可侵犯也没有被侵犯。人人都须服从。但是王权又处处受到君权法律的限制而不能超越。王从属于法,王只有遵循法律的责任,才能确保和行使他的统治权利,若违背法律就会被人民视为暴君而遭到唾弃。在法律、封建关系及其他因素的作用下,西欧王权总在一种欲伸张其权力却总也不能尽情伸张的状态下存在。王权是有限的,但有限的王权会随着政治经济等社会力量的变迁而得到发展。

二、国家政治制度的发展

除了王权,西欧中世纪政治制度的发展同样揭示了此一时期的历史的复杂性。王权与政治制度在许多时候是不能分开的。

法律及司法制度

西欧封建社会法律及司法制度最典型的发展表现为私法的存在和发展,即封建法律的存在与发展。封建制度存在封君封臣关系及与之相应的封土,封建法律即处理此类问题的关系准则。早期封君封臣关系的缔结是以口头契约的形式存在,维持这种契约的原则也多以早先存在的习惯为准,没有统一成文的法律。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诸如伦巴第的《封土之律》这样的法律文献,讨论的是封土上的各种权利及其关系,但仍不能构成系统的法典。封建法律在西欧中世纪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封君封臣关系的处理、封土上权利分割、继承转让等都由它来决定之。一般表现为领主法庭的存在,有问题到领主法庭解决。这种私法的不成文规定又表现出极其模糊和不精确的特征,导致许多不必要的争讼甚至战争。12、13世纪罗马法的发展使所谓封建法律名存实亡,尤其是公法的发展使许多原本属于私法的法庭纳入到公法的轨道。

西欧中世纪公法的发展是国家政治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说,即使在私法占主导的时期,公法系统也一直没有消失,相反在吸收了诸如日尔曼法、罗马法、教会法等因素之后,公法系统在12、13世纪逐渐发展起来。尽管各地区特征不同,但都表现出共同的趋向:王室法的发展。早期中世纪仍然带有原始法律的诸多传统,如习惯法,不成文法等,并且在整个中世纪对许多地区都有很强烈的影响。法国北部的习惯法地区以及英国主体一直是习惯法都可以作为证明。表现为没有法律的制定者,法律是共同体集体意识的反映,法律即习俗。而习俗又以人的记忆方式存也‘只有古老的法律才是最好的法律‘;表现在司法审判上是诉讼审判程序的原始与非理性。程序法没有发展出来。某甲诉讼某乙,召其到庭,某乙只需寻到担保人即可免除诉讼之类的司法审判时常发生。而一旦难以辨别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时,就求助于神命。神命裁判法在11、12世纪的许多地区使用仍然极其广泛。这些办法有冷水、热水、热铁等试判法。将一个人五花大绑抛入水中,如果他被淹没了,则证明他是无辜的,反之则有罪。因为人们相信,纯洁的水不接受有罪之人。热水试法是置石于沸水中,让嫌疑人从中捞出石头后,由监督者将其人的手绑扎起来,三天后看印迹,如果手臂完好无损,或露出痊愈的迹象,则其人无罪,反之有罪。而热铁试法要求被指控者握紧一块通红发热的铁块,走上几步,然后放下,然后将手包扎起来,三天后看结果,如无伤无损即为无罪,若有伤则有罪。此外还有在热金属上行走、穿过火堆等试法。教会认为它能够决断许多不能以理性及证据决断的案件,因为上帝是真理。可见法律及司法的原始特征非常明显;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则多以刑法为主,殊少民法的内容。虽然‘犯罪‘的观念在逐渐发展出来,但抽象而明确的犯罪的概念则并没有提出。故对犯罪的审判与定刑带有原始人的随意性。如在英国,伤人罪就规定得极其细致,甚至有些繁琐。打掉人一只耳朵,付30先令,打掉人一只眼睛付66先令6便士,如果眼睛还留着则付2/3值,砍掉人家的鼻子付60先令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日尔曼人的法律中随处可见。中世纪各国公法系统受其影响很深。

此外,罗马法在12世纪的复兴,也影响了公法系统。事实上罗马帝国灭亡之后,罗马法的精神与原则仍然以不成文的方式存在于诸蛮族国家的法律与生活实践中。12世纪对罗马法的研究,使罗马法丰富的民法内容,近乎完美的诉讼程序,极其理性的审判规定,都被纳入到西欧政治社会生活中。不仅如此,而且使罗马法去适应当时的社会生活。因此,若没有对罗马法的研究,各国公法系统的产生与发展基本不可能。

影响公法系统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教会法。美国学者伯尔曼称自11世纪开始的教会法律改革是一场革命,标志着西方法律传统的真正形成,而且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教会法的精髓也必然渗透到中世纪西方公法系统的产生之中。教会法的那些重要结构要素,如教会婚姻法、财产法、契约法等,都自然进入到作为二元格局之一的世俗法律体系之中。

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世界中,王室法在12、13世纪成长起来。首先国王作为立法者出现。早期日尔曼的法律是习惯法的记录,作为法律的记录者也许就是国王本人,但他无权制定法律。他是法律的保护者与执行者。到13世纪随着王权的发展,国王更多地关心世俗事务,国王立法的作用也体现了他对于维持安宁、主持正义的职责,而不仅仅是记录习惯法,立法与王权的发展相始终。为了立法而发展出专门的立法机构,王室政府的行为也就变得专业化和部门化,像‘王廷‘、‘御前会议‘这样的立法机构在西欧各国普遍存在,它们遵从国王的意志,为了国家的安宁与和平而制定出相当多的立法。即使像英国这样的以习惯法为主的国家,国王的立法也非常普遍。如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有许多法律,他被誉为英国的查士丁尼。英国议会出现之后,议会渐渐取得立法权,但仍然遵循这样的原则:‘国王在议会中‘。国王的作用很明显。其次,王室法体系代替了各种地域性法律体系。虽然未必是完全代替,但那种只限于一城一地使用的地方习惯法与成文法渐渐为王室法法律体系所取代。国王通过他的官吏直接以法律来统治人民。在英国王室的法律体系取代了威塞克斯人的法律、麦西亚人的法律和适用于丹麦区的法律。国王从早期的地方性统治者变为一个宪法性的人物,国王的权力在宪法上受到诸多限制,但他对国家的统治更多地是以公法系统来实现,而非以个人的力量或者私法意义上的封君封臣关系来统治。要实现这种控制,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王室法庭及相应的司法机关,还有相应的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队伍。13世纪英国的司法机关已经独立化,由国王任命的法官主持王室法庭。这些职务先由教士后由世俗人士担任。英国有关的法庭不少,中央有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署法庭,另有一种巡回法庭,它们在处理国家事务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在一些国家甚至出现了相当专业的法学家集团,他们帮助他人进行诉讼(英国称助诉人),或代替当事人出庭诉讼称代诉人。他们是后来律师的先辈。不仅如此,成文的东西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如神誓法在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被禁止,代之以成文的事实。司法审判更注重证据。传统的重口头相传、道听途说的社会正在发生改变。王室法的发展以英法两国最为典型和突出,这也反映了两国王权及民族国家力量的增强。而在德国及意大利北部则发展相对较晚。

英国王室法的兴起以普通法为典型。普通法产生的第一个里程碑是亨利二世时期。继承其先辈扩大司法权力的努力,亨利二世在扩大王廷司法权力上取得不小的成绩。如他的《克拉伦敦宪章》、《克拉伦敦敕令》、《北安普顿敕令》等立法既与教会争夺司法权,又与世俗领土争夺司法权,打破了僧俗封建主的司法独立性。他在位期间建立的固定的中央法庭(五人法庭)及巡回法庭将王廷的活动扩大到全英各地,使国家司法权力有很大的增强。亨利二世还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了陪审制度。每百户区遴选守法人士12名,会同各村之内遴选的守法人士4名,揭发本地区的各种犯罪,这就是大陪审制或检举陪审制。后来在民事案件中,亨利二世摒弃司法决斗,改由熟悉该案件情况的人士,一般为12人到庭宣誓说明事实,如12人意见完全一致则该案件可以得到裁决,这就是所谓的小陪审制。在程序法上亨利二世时期形成用令状进行诉讼的习惯,使诉讼程序规范化,易于操作。亨利二世之后,经过诸王的努力,13世纪英国普通法已经基本形成。内容与形式都基本确定,出现了勃拉克顿这样的伟大的法学家对其作出全面的总结。普通法在英国一直实行,影响深远。连在封建法律下的封建法庭也不断采用普通法的内容与诉讼程序。使普通法得以成为国家通行法律的重要工具是一整套的司法制度,王室法庭系统犹如联系紧密的网络,无所不在,它并不以废弃封建的庄园法庭而实现。它的发展是不可察觉的,是渐进的。普通法的特征就是王室法的特征。

法国王室法律的创立者是菲力普·奥古斯都。菲力普及其继任者都被认为是具有权利和义务正规地制定法律的国王。他们是立法者,他们颁布法规和法令明确改变了先前存在的法律。与此同时,创立了新的司法制度,如法兰西中央王室法庭。并且在法国确立了一个等级制的法庭制度。并配有一套从邑吏法*诉到邑长法庭,再从邑长法庭及公爵领地法庭、伯爵领地法*诉到巴黎中央王室法庭的正规程序。法王路易六世(1108-1137在位)毫不留情地强制那些不法骑士到他的法庭受审,由此而引起战争也不在乎。并且13世纪法国的诉讼程序越来越学理化和复杂化,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专家不仅出现在上诉法庭,而且出现在各低级的领主法庭。虽然法兰西的王室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在后来越来越不利于国家的发展,但在12、13世纪它显然是一种使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有序化的有效工具,是国家政治制度发展的一个主要方面。与英国不同,法国没有形成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普通法,于是不得不在地方习惯法及专门的法律学问之间做出精确的衡平,在这种衡平与使用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存在于全法兰西的共同的习惯法。它与地方习惯法的地区局限性是颇有不同的。此时,那些有学问的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学家及专业人员在发挥主要的作用。他们以自己对罗马法及其他精确成文法的娴熟来甄别地方习惯法的合理与否,有时国王也参与此类讨论。因此,尽管法国没有统一的法律,其法律呈现出更为复杂的多样性,但王室法律体系在发挥着作为政治制度的作用。在审理全国的刑事、民事案件中逐渐体现了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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